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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問題 立委提出的對策

天乾勿躁
+1-1 2014-10-24 04:56:51 版主 379

我從(http://misq.ly.gov.tw/MISQ/IQuery/queryMore5003vData.action   ==>點討論事項 )下載了一些議案來看立委們的作法,看起來最讚的是這一個 (但此案通過的機會應該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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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印發

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078號

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陳鎮湘、楊玉欣、盧秀燕、詹凱臣、王育敏、陳碧涵、江惠貞、黃昭順、楊瓊瓔、丁守中等32人,鑑於我國食安問題頻傳,重創國人對日常食物之信賴及我國國際信譽。為求徹底解決層出不窮之食安問題,應建制剝奪不法收益之機制,以徹底杜絕業者之違法誘因。鑑於目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沒入」不法收益之規定,主管機關無法剝奪不法業者之犯罪所得。爰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業者違法行為所得及追查相關脫產於第三人之財產之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年我國屢爆食安問題。立法院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接連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屢次加重刑責但仍無法遏阻相關弊端。顯見加重刑責無法解決食安問題。釜底抽薪之計,應是剝奪犯罪所得,徹底根絕業者違法誘因。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雖有沒收「犯罪人」不法收益之規定,然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人原則上無刑事責任能力,該法條對「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茲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不法收益,杜絕其違反食品管制規範、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謀取暴利之誘因。並避免無法沒入違法業者不法所得(包括:財產及利益),爰增列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不法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因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為行政處分沒入之客體。

四、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仿照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 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及可確認該第三人非善意不知情應受保護者時,得追徵其自受處分人受讓之財產或利益,或以該第三人固有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五、為保障消費者及其他受害者(如下游廠商)之權益,如沒入處分已影響其等向受處分人請求賠償之權益時,本條第三項規定其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之部分。且透過由國家先行沒入,其他求償人再向國家請求之制度,可兼顧相關人等因不肖業者脫產而拿不到任何賠償之不利情形,兼顧各方之公平。

六、為避免發還金額超過行政機關沒入、追徵、追繳或抵償而取得之金額,第四項明定發還以處分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並應扣除所有行政之相關必要費用。

 

提案人:李貴敏  陳鎮湘  楊玉欣  盧秀燕  詹凱臣  王育敏  陳碧涵  江惠貞  黃昭順  楊瓊瓔  丁守中  

連署人:黃偉哲  林岱樺  蕭美琴  陳歐珀  段宜康  陳根德  蔡其昌  吳育仁  蘇清泉  林鴻池  呂學樟  簡東明  廖正井  鄭天財  張嘉郡  曾巨威  徐少萍  江啟臣  楊應雄  盧嘉辰  邱文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食安問題 立委提出的對策_img_1條文

說明

第四十九條之二 食品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移轉其財產或其他利益於惡意第三人者,得追徵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於其所受讓之財產利益範圍內,以該第三人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消費者或賠償請求權人因第一項處分而無法自受處分人受充分賠償者,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額之部分。但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之發還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不足發還者,應按比例發還之。但應扣除處分及執行之所有相關必要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刑事沒收規定,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人」原則上無刑事責任能力,該法條對「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不法收益,杜絕其違反食品管制規範、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謀取暴利之誘因,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因故意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他人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為行政處分沒入之客體。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仿照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 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及可確認該第三人非善意不知情而應受保護之人時,得追徵其自受處分人受讓之財產或利益,或以該第三人固有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四、為保障消費者及其他受害者(如下游廠商)之權益,如沒入處分已影響其向受處分人請求賠償之權益時,本條第三項規定其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之部分。且透過由國家先行沒入,其他求償人再向國家請求之制度,可兼顧相關人等因不肖業者脫產而拿不到任何賠償之不利情形,兼顧各方之公平。

五、但為避免發還金額超過行政機關沒入、追徵、追繳或抵償而取得之金額,第四項明定發還以處分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並應扣除所有行政之相關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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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媽媽們想了解一下自己選出的立委平常有什麼表現,可以參考一下:

http://ivod.ly.gov.tw/Committee#date=2014-10-23&page=1&type=movie&comt=12

http://ivod.ly.gov.tw/Legislator

 

 

(原作者於 2014-10-24 05:07:13 重新編輯過)

提話筒
愛能包容一切 2014-10-24 10:43:08 #1F
 

問題不在於對策

再好再嚴密的對策,沒有執行或故意放水

想想幾次的食安下來

有人接受懲罰嗎?海關 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 完全沒有ㄧ個基層的公務員接受懲戒

誰會怕??

所以說再好的對策都沒有用

ㄧ切都只是在演戲而已

正是所謂的表演政治,而不是責任政治

 

(原作者於 2014-10-24 10:44:19 重新編輯過)

圖解媽媽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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