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2條請求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詳情…
二、與人通姦者。詳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詳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詳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詳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詳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詳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詳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詳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詳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詳情…
如果因為判決離婚而導致生活上發生困難,一般如家庭主婦重新返回勞動市場二度就業,謀生困難時,可向另一方要求贍養費用,只是損害賠償與贍養費在台灣尚未制度化,法官可能依對方之經濟能力與您的生活上之需要作為金額多寡上的判斷。另外,孩子的生活費及教育費也可以向對方請求至少負擔1/2,您最好準備孩子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的明細,加上教育費用的預算,要求配偶負擔至孩子20歲或教育學成為止。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丈夫不負擔生活費時,算不算是遺棄?
雖然夫妻互負撫養之義務,且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能力支付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就法條上來說,先生應為首要家庭經濟之負擔者,但是先生沒有能力時,如失業、生病,作為妻子也應當扛起家庭經濟重擔。
「遺棄罪」在刑法上的定義的對象是「遺棄無自救之人」,方使視為遺棄,若配偶不負擔家計時,造成您或您的家人(小孩、父母等)無力生活且會致命者,才屬於此範圍。在法律上,個人在約16歲以上,就被視為有打工能力,所以一般婦女即便是無工作技能的人,也被視為應尋找工作,有自我扶養的能力。
因此,在經濟上的惡意遺棄,需達成遺棄使人造成無法維繫生命的程度才算。
另外,雖然無法達成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的結果,但您仍可以要求先生給付過去為給付及現在持續中的生活費,而您最好提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的清單比較有利,否則法官的判決標準約在一月8000至10000元整。
●行為上的惡意遺棄
另一種「遺棄」是指同居義務的不履行的意思。
在法條上「惡意」之意是指「故意」或「害意」的意思,即當事人有積極的使遺棄的發生,形成惡意遺棄的主觀要件,如:拒絕同居,而工作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法條內「繼續狀態中」,必須呈現繼續狀態的樣貌。
積極的遺棄如何測量、評估呢?
1. 向法院請求配偶回來履行同居之義務。
2. 勝訴----可能的結果(PS.請求同居義務基本上一定會勝訴)
(1) 配偶回來同居(即無法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2) 配偶還是不回家(請再看後續)
3. 配偶還是不回家,約六個月後----以「惡意遺棄且繼續持續中」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法官將社工人員到夫妻雙方為子女安排的家庭做的訪視報告列入審理子女監護權的重要參考之一,所以若一方在接受訪視時與孩子相處融洽,也會為自己加分。所以不見得婦女就一定爭取不到子女的親權ㄛ!就我們長期觀察,孩子在社工人員訪視時與誰住在一起,則誰爭取到子女監護權的機會也應該會相對提高ㄉ。
這是沒錢打官司的↓
可以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幫助。另外,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所以只要向法院提出聲請,說明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打離婚官司,以及對於離婚訴訟要爭取的權利,同時詳細說明請求的原因,就可以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 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